機場那篇的結論是:機場是六個場域授權表裡最弱的一格,只拿到「取締」。
這篇要補一句更難聽的話:那是在有名字的格子裡最弱。電廠、水廠、晶圓廠、電信機房連格子都沒有。
民航法 99-13 同一條文用了三元組,但書只留一個
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3 第 3 項和第 4 項,講的是誰可以申請在禁限區或公告區域內執行業務: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第 3 項)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第 4 項)
同一條的第 7 項,講的是誰可以處理闖進來的無人機: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立法者在第 3、4 項寫了三種主體,到第 7 項但書只留下一種。
這在解釋上是很強的訊號:同一條文裡,起草者證明了自己知道怎麼把「法人」寫進去,卻在授權排除的那一句裡沒有寫。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中油都是公司(法人),電信業者、半導體廠、資料中心更明確是私法人。依這條的文字,它們不在但書的主體裡。
要講清楚我的把握程度:這是條文用語比對得出的解釋結論,不是法院見解。我沒有查到民航局把國營事業解為「政府機關(構)」的函釋,但我也沒有查遍所有函釋——這是本文最脆弱的一環,下面會再說。
剩下的路徑:請地方政府發一張公告
法人不在但書裡,那一座電廠要怎麼取得無人機禁飛保護?答案在同條第 2 項的但書: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所以一座電廠的法定防護動作長這樣:
電廠 → 經濟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提請所在地縣市政府公告禁限區
→ 縣市政府公告(應配合辦理)
→ 有人違規 → 縣市政府「取締」
→ 必要時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保護一座關鍵基礎設施的第一步,是請地方政府發一張公告。 這條路徑不是壞路徑——它把「哪裡不能飛」變成公開、可查、可上傳到民航局圖資系統的資料,這是好事。但它是一條事前的、行政的路徑,跟「現在天上有一台」是兩個時間尺度的東西。
罰則也掉一級:最低 30 萬 vs 最高 30 萬
順著這條路徑,罰則也換了條文。
闖入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一定距離範圍,是民航法第 118 條之 1: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操作證,得沒入。
闖入縣市政府公告的禁限區域,走的是第 118 條之 2。臺北市政府 113 年 6 月 26 日生效的公告自己寫得很清楚: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本公告事項者,本府將依「民用航空法」第 118 條之 2 規定,禁止活動,並最高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邊的下限是 30 萬,另一邊的上限是 30 萬。 同一台無人機、同一個操作人,飛到機場圍籬外是 30 萬起跳,飛到變電所上空是 30 萬封頂。
(我沒有逐項讀完第 118 條之 2 的各款,上面的數字取自臺北市政府公告的原文轉述;第 118 條之 1 的數字取自條文本身。)
執行鏈:公告寫得很清楚,而清楚之後更明顯
臺北市那份公告的第四點,是我找到最完整的一份地方執行分工,值得逐字看:
四、為落實遙控無人機管理,各場地管理機關應依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3 第 7 項規定(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辦理。另本府對遙控無人機管理及取締分工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接獲違規案件通報後,應即至「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遙控無人機之註冊及申請飛航活動等相關資料。
(二)如接獲通報違規地點為各場地管理機關管轄,由場地管理機關到場勸導、制止或排除,同時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調查事實、證據或相關處置,並將相關證據資料交予本府交通局辦理裁罰事宜⋯⋯必要時,得請本府警察局派員抵達現場協助取締。
第(三)點還把「必要時」列舉成四種情形:
- 涉及本市 5,000 人以上之大型活動。
- 涉及維安勤務。
- 涉有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或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如以遙控無人機投擲爆裂物或噴灑不明液體、粉末等)。
- 權責機關實施取締、稽查等職務時,遇有危害非經警察局派員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該危害而有妨害公安秩序者。
兩件事值得指出。
第一,這是一條調查與裁罰的流程,不是一條攔截流程。 到場、勸導、調查事實證據、把證據交給交通局裁罰——每一步都是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的動作。它處理得很好的問題是「怎麼合法地罰到人」。
第二,公告把「制止或排除」指定給了「各場地管理機關」,但條文的主體寫的是「政府機關(構)」。 如果某個場地的管理機關是一家公司,公告改變不了那件事——行政公告不能替法人創設母法沒有給的授權。這不是挑臺北市的毛病,公告只能引用母法;毛病在母法那句但書只寫了一種主體。
順帶一提,第 3 款的例示很值得記:「以遙控無人機投擲爆裂物或噴灑不明液體、粉末」。警察被叫來的門檻,寫的是已經投擲之後。
NCC 那扇門的鑰匙,在一份不公開的名單上
誰有權打下來那篇拆過器材這一層:NCC 在 2025 年 2 月 3 日修正發布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把「限制遙控無人機」的干擾器列為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在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款開了一個使用目的——「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或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用」,第 5 項要求檢附機關或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的證明文件。
那麼誰是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3 條: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經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行政院核定者。
同法第 20 條講程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公告的是「領域」,通知的是「受核定者」。 領域是公開的,名單不是——你是不是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是靠收到一封公文知道的,不是靠查一張表。
而且連「領域」都有兩種官方講法。數位發展部的關鍵基礎設施資安防護專區依行政院《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列的是: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糧食。而行政院的一份澄清稿寫的是八大領域: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銀行與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高科技園區——沒有糧食。
兩份都是官方文件,列舉不一致。這不影響本文的結論(無論八項還是九項,名單層級都不公開),但它說明一件事:要判斷自己屬不屬於這個體系,第一步就已經有兩個答案。
把四樣東西擺在一起
一座民營或國營的關鍵基礎設施,要合法地把一台闖進來的無人機弄下來,需要四樣東西:
| 需要的東西 | 現況 |
|---|---|
| 一個「這裡不能飛」的法定範圍 | 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請縣市政府公告,不是自己能決定 |
| 一個「制止或排除」的授權 | 民航法 99-13 VII 但書只寫「政府機關(構)」,法人不在內 |
| 一把干擾槍 | 2025-02-03 起可依 NCC 辦法輸入,但要證明自己在一份不公開的名單上 |
| 一條允許發射的規定 | 電信管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禁止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無公務除外 |
四樣裡,它自己能取得的是零樣。第一樣要中央機關代為提請,第二樣條文沒給,第三樣要一份看不到的名單,第四樣不存在。
跟機場比一下:機場至少在民航法裡有一個寫著它名字的項次(第 99 條之 13 第 6 項),有航警局這個法定共同執行者,有 30 萬到 150 萬的罰則。機場那篇說機場是最弱的一格——成立,但要加上限定:是在有名字的格子裡最弱。
三個判斷
- 先確認自己是哪一種主體,再談買什麼。 這一系列的反制三篇,可以壓成一個判斷順序:你是政府機關(構)嗎?不是的話,你在民航法裡沒有排除授權,只有請地方政府公告的路徑。這件事決定的東西比任何規格表都多。
- 「防護關鍵基礎設施」在不同法律裡是不同的門。 NCC 用它開輸入門,資安法用它課資安義務與通報責任,而民航法完全沒有用到這個概念——民航法認的是「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與「縣市政府公告區域」。同一個詞在三部法裡不通用,是這件事一直講不清楚的原因之一。
- 公告制度值得認真用,因為它是目前唯一真的能動的那一格。 縣市公告會上傳到民航局的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變成消費級無人機地理圍欄的來源之一——也就是說,它能在事前擋掉守法的操作者。它擋不掉故意的人,但這是四樣東西裡唯一現在就可以做完的一樣。
這篇沒回答什麼,以及那些洞會不會反駁本文
- 沒有查民航局或交通部有沒有函釋把國營事業納入「政府機關(構)」。 這會不會反駁本文?會,而且是直接反駁第一節。 如果存在這樣的函釋,台電、台水、中油就落回但書,本文要改寫成「靠函釋補、民營廠仍在外」。我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層級沒有找到,但函釋不在那裡,我沒有系統性查過行政函釋資料庫。這是本文最該補的一格,也是我對本文最不確定的一句。 2026-08-09 進度:查了民航局《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問答集》裡最相關的一篇(第 99 條之 14 操作規範篇),該頁沒有處理「政府機關(構)」是否涵蓋國營事業;交通部的解釋函令查詢系統需站內表單,我的工具檢索不到。這一格仍未關閉,但範圍縮小了一點:至少民航局最公開的那份問答集沒有給答案。
- 沒有把各縣市公告的禁限區清單抓下來、比對裡面實際列了哪些關鍵基礎設施。 臺北市公告的附件是一份 ods 座標檔,其他縣市各有各的。會不會反駁本文? 不會反駁授權結構,但會大幅改變第三個判斷的份量:如果各縣市公告已經涵蓋主要電廠、淨水場與科學園區,那「唯一能動的那一格」其實已經動了不少;如果沒有,那是一個具體可指的缺口。2026-08-09 進度:試了,卡在發布格式。 臺北市與高雄市的公告本文都只寫「⋯⋯如附件」——高雄 114-12-22 公告的原文是「公告除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禁止或限制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事項如附件」。實際清單在附件裡:臺北是一份 ods 座標檔,而該檔所在主機從我的環境連不上,試算表格式我的抓取工具也解不了。所以缺口仍開著,但原因具體了,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個發現:「哪裡不能飛」的實際內容是以座標附件發布的,不是以可讀的地名清單。對守法飛手有效(會進民航局圖資系統與地理圍欄),但對想知道「我家旁邊那座變電所算不算」的人,公告本文一個字都沒說。
- 沒有調查任何一座關鍵基礎設施實際發生過的無人機事件。 機場那篇之所以有六筆逐項紀錄,是因為立法院的預算評估報告要求民航局提供;電廠、水廠沒有對應的公開序列,我也沒找到。
- 沒有逐款讀完民航法第 118 條之 2。 上限 30 萬取自臺北市政府公告的轉述,不是我自己讀出來的級距。
參考資料
一手:法律條文
- 民用航空法 第 99 條之 13(第 2 項但書中央主管機關提請縣市公告;第 3、4 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第 7 項但書只寫「政府機關(構)」)
- 民用航空法 第 118 條之 1(30 萬至 150 萬)與第 118 條之 2
-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第 7 款關鍵基礎設施「公告之領域」、第 8 款提供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20 條(指定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 電信管理法 第 67 條(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 NCC《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9 款「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使用目的、第 5 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手:機關公告與專區
- 臺北市政府 — 修正臺北市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自 113-06-26 生效)(第三點罰則、第四點管理與取締分工、警察協助的四種「必要時」情形)
- 數位發展部 — 關鍵基礎設施資安防護(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的領域列舉,含科學園區與工業區、糧食;提供者指定方式)
- 行政院 — 政院澄清資通安全管理法是規範「高科技園區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行政院資安處版本的八大領域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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