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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飛無人機的法源是完整的——但那是「飛」的法源,不是「拍」的法源

2026年8月9日 1 分鐘
TL;DR 八個警察局成立無人機隊,飛的法源很清楚——民航法第 99 條之 16 第 2 項給政府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的操作豁免。但那是飛安豁免:台北市法規會的法律鑑定意見寫明它「恐無法作為以無人機空拍方式實施行政調查時之法律基礎」,而 2024 年三讀的刑訴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授權了 GPS、M 化車與隱私空間攝錄,空中調查一條都沒有。

🌏 English version

隱私那篇的結論是:民用航空法的無人機專章從頭到尾沒有一條隱私條款,被飛過的人只能回頭找刑法。那篇處理的是私人拿無人機拍你。

這篇處理另一半:警察拿無人機拍你。

結論的形狀一樣,但走到那裡的路完全不同——因為公務用無人機在民航法裡確實有專門的授權條文。問題是那條授權管的不是拍。

一、先看規模:這已經是常態勤務了

依內政部 2025 年 6 月部務會報的新聞稿

目前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及雲林縣等8 個警察局已成立無人機隊,餘警察機關積極規劃成立無人機隊。

而使用密度可以從地方的公開資料看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在市府創新提案競賽提交的《空中之眼-無人機警政運用》裡寫得很具體:

本局於 109 年起成立無人機隊迄今,已頻繁應用於偵辦刑案及活動支援,其中 109 年計 18 場、110 年計 32 場及 111 年 1 月至 10 月計 43 場

同一份文件列出的用途包括:刑案偵查(監控犯嫌逃逸方向、有無攜帶槍械)、攻堅時的空中監控、空拍蒐證(「協助將傾倒廢棄物的證物、面積範圍等畫面蒐證,做為日後法院調查及判決的參考資料」)、擴大臨檢的空拍蒐證、失蹤人口協尋。

另外一個數字說明這件事的投入程度:臺南補助有意考取無人機證照的員警每人新臺幣 1 萬 7,000 元。

所以這不是實驗,是勤務。而且它產出的東西會進法院。

二、飛的法源:確實有,而且很寬

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4 第 1 項列了十款遙控無人機活動的操作限制(不得夜間飛、不得超過 400 呎、不得於人群上空⋯⋯)。但第 99 條之 16 第 2 項給了公務機關一個豁免:

政府機關(構)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經民航局同意者,得不受第 99 條之 14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規定之限制。

同條第 1 項還讓公務用機不受第 99 條之 13 第 3、4 項事前申請的限制。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34 條也有對應規定:政府機關執行前述法定職務時,不適用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應事前申請同意的限制。

這是一套完整、明確、寬鬆的授權。 警察要飛,法源沒有問題。臺南那份文件自己也這樣寫:「由於警方出勤是執行公務,須符合民用航空法相關法令規定,只要提出飛航申請,通過後即可飛行,這也大大提升警察辦案效率。」

問題在下一句沒有人寫的話上。

三、但那條授權管的是「飛」,不是「拍」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在 111 年度就這個問題做過一份法律鑑定,鑑定人是李寧修教授,題目是《以無人機空拍方式作為環保案件查緝蒐證之法律問題》。它問的正是本文的問題:空拍機蒐集的事證能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裁罰的依據?

鑑定意見在引完前面那些豁免條文之後,直接指出:

然而,前述民用航空法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中,並未區分無人機於各個行政機關基於不同法定職務中,使用無人機之要件、範圍、程序、效力等,恐無法作為以無人機空拍方式實施行政調查時之法律基礎,故仍應另尋相應之法源作為其實施行政調查之依據。

這句話把兩件事分開了:「可以飛」和「可以拍、拍到的能用」是不同的授權。 民航法給了前者,沒有給後者。

那後者在哪?鑑定意見的答案是:沒有專法,得散在各處拼。 它建議可以參考的類比包括:

法規用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10、11 條「科技工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科學儀器」
公路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科學儀器」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科技工具」

也就是說:其他領域各自為自己的科技蒐證寫了授權,無人機沒有。 現在的作法是把無人機塞進「科技工具」這種既有的概括用語裡。

鑑定意見還提了一個很值得注意的推論:當無人機的蒐證範圍及於業務或營業場所的上空時,

應可擬制為「進入特定處所」,故亦應遵循進入處所檢查時之相關程序要求

如果空拍等於進入,那它就該受進入的程序拘束——檢查時間以營業時間為原則、原則上應事前書面通知、應允許當事人參與、應製作紀錄。這幾件事在目前的無人機勤務裡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也查不到。

四、唯一為空中蒐證寫過的專門條文,被建議拿掉

這一節是我覺得最值得寫的部分,因為它有完整的紀錄。

2020 年 9 月 8 日,法務部預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七章二十八條。信傳媒的整理列出立法重點第一條就是:

將空拍機、無人機,與 GPS 等列入調查工具。空拍機、無人機對非隱私空間蒐證,警調可以自行運用,但逾 30 天需報請檢察官許可

草案第 4 條的原文是: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以科技設備或技術於空中實施前條之調查者,應予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實施之累計期間不得逾 30 日。 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 5 日內,檢附調查所得資料,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續行之,續行累計期間每次不得逾 30 日。

立法理由寫得很清楚為什麼空中要單獨規範:

於空中蒐集資訊之範圍較廣,且長期實施會產生較高之基本權干預,應在基礎規範下進行特別規範。

而且它設計得相當細:期間以累計日數計算,「連續三日,每日均實施一小時之調查,第四日未實施,第五日再實施一小時之調查,構成累計四日之調查」——顯然是為了防止用碎片化施作規避期間限制。

那份草案因為預告期只有五天、加上木馬程式等爭議,撤回了。

接下來的轉折在民間司改會的講座側記裡有記載:

《科技偵查法》最初由法務部推動專法草案,但因被質疑行政權過大、監督機制薄弱而受阻。最終,2024 年行政院通過的版本,選擇將其核心手段納入《刑事訴訟法》專章。

在當時審查中的草案版本裡,空中調查是第 153 條之 2。然後——法務部在立法院的書面意見裡,對這一條提出了保留(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併案審查資料):

(三)草案第 153 條之 2 部分 空中調查一般認為係以空拍機或無人機方式於空中進行蒐證。惟有外界意見認為「空中調查」一語尚不明確,懸掛於燈柱之監視器拍攝,是否屬之,似乎易生爭議。此外,無人機可能搭載其他科技偵查設備,例如搭載 GPS 或搭載 M 化定位設備,甚至搭載攝影機往室內空間拍攝,遇此情形,仍應回到 GPS、M 化定位及對室內空間調查之各條規定,循各該程序發動。是將空中調查為獨立規範是否確有必要,仍請再酌。

而下個月,那一條就不見了。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於 2024 年 7 月 16 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訂第一編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司法院新聞稿),同年 7 月 31 日公布,條號為第 153 條之 1 至第 153 條之 10。

而通過的專章授權了哪三種手段?依法律百科的整理與多份實務說明:

條號授權的手段
第 153 條之 1GPS 等追蹤位置
第 153 條之 2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卡片號碼(M 化車)
第 153 條之 3對隱私空間非實體侵入式監看及攝錄影像(限最重本刑 5 年以上之罪)

通過的第 153 條之 2 是 M 化車,不是空中調查。整部專章十條裡沒有任何一條處理空中蒐證。

這件事還有一份官方旁證。法務部 2025 年 3 月向立法院報告新法施行情形時,列出的施行數據只涵蓋這三條(截至 114 年 2 月 14 日):

條號聲請件數核准件數核准率
第 153 條之 1(GPS)444295%
第 153 條之 2(M 化車)18817794%
第 153 條之 3(隱私空間攝錄)8788%

專章運作中的手段就是這三種。空中調查不在其中。

所以完整的時間軸是:

2020-09-08  法務部預告《科技偵查法》草案,第 4 條專門規範空中蒐證(累計 30 日上限)
2020-09-16  爭議過大,法務部表示將再研議 → 專法路線受阻
2024        改採刑事訴訟法專章路線;審查中的草案裡,空中調查是第 153 條之 2
2024-06     法務部書面意見:「將空中調查為獨立規範是否確有必要,仍請再酌」
2024-07-16  立法院三讀通過「特殊強制處分」專章(§153-1 ~ §153-10)
2024-07-31  公布施行 —— 三種手段:GPS、M 化車、隱私空間攝錄
            空中調查沒有進去

唯一一條專門為無人機空中蒐證而寫的條文,四年之間從專法的第 4 條走到刑訴的草案第 153 條之 2,在起草它的機關建議「再酌」之後,於次月三讀通過的版本裡消失。

法務部的理由並非不合理——它指出無人機只是載具,真正該管的是它掛什麼(GPS、M 化車、往室內拍的攝影機),那些各有條文。這個「按能力管而不是按載具管」的邏輯站得住,而且通過的三條正好就是那個邏輯的實作。

但它留下一個具體後果:「單純從空中往非隱私空間拍」這件事,現在沒有任何專門條文,而原草案為它設計的 30 日累計上限也跟著消失了。 那個上限正是因為「空中蒐集資訊範圍較廣、長期施作干預較高」才特別加的——這個理由並沒有因為條文被拿掉而消失。

換句話說,第三節那個「另尋法源」的問題,在 2024 年的修法之後仍然沒有答案。空拍蒐證還是只能回去靠警職法的「科技工具」那類概括用語。

五、這和隱私那篇是同一個結構

把兩篇放在一起看:

私人拍你(隱私那篇公務拍你(本篇)
飛的規範民航法專章,完整民航法專章+第 99 條之 16 豁免,完整
拍的規範專章裡沒有,回頭找刑法第 315 條之 1專章裡沒有,散在警職法「科技工具」等概括用語
專門條文有過(科偵法草案第 4 條 → 刑訴草案第 153 條之 2),2024-07 三讀時未納入

同一個結構:民用航空法是一部飛安法規,它從頭到尾在管「會不會掉下來、會不會撞到有人機」。它沒有、也不打算管「拍到什麼、拍到的怎麼用」。

這不是批評民航法——那本來就不是它的工作。真正的問題是:當一個工具同時是航空器和攝影機時,管航空器的那部法給了很寬的豁免,而管攝影機的那部法還沒寫。 而豁免是立刻生效的,立法是慢的。

第 99 條之 16 的豁免範圍值得再讀一次:「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調查」兩個字涵蓋的行政機關,遠遠不只警察——環保、稅務、勞檢、地政、農政都在做調查。臺北市那份鑑定意見處理的正是環保案件。

六、可以自己查的三件事

不做法律建議,只講可以驗證的:

  1. 地方警察局的無人機隊有沒有公開作業規定? 臺南那份提案是市府創新競賽的公開文件,其他縣市未必有對應的公開資料。「有幾隊」是公開的,「怎麼用」多半不是。
  2. 空拍蒐證的證據有沒有進過判決? 臺南那份文件明說蒐證是「做為日後法院調查及判決的參考資料」。判決書是公開的,可以查空拍證據在個案裡被怎麼評價——這是本文沒做的功課。
  3. 空拍蒐證的授權後來補上了沒有? 2024 年那次修法沒有納入空中調查(第四節)。之後有沒有其他修法或函釋處理這一格,值得追。

這篇沒有回答的

  • 沒有逐條讀完專章十條的法規原文。 第四節「通過的三種手段是 GPS、M 化車、隱私空間攝錄」依據的是法律百科、實務說明文章,以及法務部 2025 年 3 月向立法院報告時只列這三條的施行數據——三個獨立來源一致。但我沒有取得第 153 條之 1 至之 10 的完整條文逐條核對,所以「整部專章沒有任何一條處理空中蒐證」這句話的信心水準是「依這三份資料如此」,不是「我逐條讀過」。
  • 沒有查判決。 部分已查(2026-08-10)。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用瀏覽器自動化檢索。「空拍 蒐證」命中 520 筆,而「遙控無人機」全庫只有 32 筆。 這個對比要小心解讀:「空拍」不限無人機(含有人航空器與直升機空拍),「蒐證」是通用詞,所以 520 是寬鬆上界。但兩個數字放在一起支持本文的方向——空中蒐證的爭訟量體是有的,無人機專屬的那一塊卻極小,也就是「用無人機蒐證的授權」這個問題還沒有累積出個案見解。仍未做的是真正的功課:逐筆讀那 520 筆裡與無人機有關者,看證據能力怎麼被論斷。計數時點 2026-08-10。
  • 沒有問任何一個警察局。 各局的內部作業規定、有沒有事前核准機制、影像保存多久,這些可能有內規但不公開。
  • 只有臺南一個縣市的使用數據。 八個無人機隊裡我只找到一份有逐年場次的公開文件,所以「43 場」是臺南的數字,不是全國的。
  • 沒有處理國家公園署與海巡。 內政部同一份新聞稿提到國家公園署也在導入,而海域另有海洋委員會的管轄。那些各有各的法源問題,本文沒碰。

參考資料

一手:法規

  •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34 條: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不適用第 31 條第 1、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事前申請之限制)
  • 民用航空法第 99 條之 14(十款操作限制)、第 99 條之 16(第 1 項免事前申請、第 2 項公務職務得排除第 99 條之 14 第 1 項第 2 至 8 款)、第 2 條第 26 款(遙控無人機定義)

一手:法律鑑定意見

一手:立法資料

一手:機關文件

評論與側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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